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PCDV,111,重訴,1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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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被 告 劉琬琪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劉琬琪陳聰明蔣寶夏為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63,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 430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訴訟程 序之訴訟繫屬效力。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劉琬琪為債務人 、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兩造間所簽訂 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係經各方合意成立,因本契 約致生任何爭議,各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305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2頁)、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增補契約係經各方合 意成立,所生任何爭議,各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契約書履行 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 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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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