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9號
PCDV,111,訴,19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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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振青
被 告 廖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就民國109年5 月16日新臺幣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並提出 借據乙紙為憑;依前揭借據第7條訴訟管轄約定:「雙方約 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36號卷第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再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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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