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被 告 黃宣婷
徐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
屋)遭人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過戶歸
還原告等語,則原告提起本訴可受客觀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市場
交易價格計算,而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6140號以
新臺幣(下同)78萬8,888元拍定,有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新
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156140號函為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8萬8,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捌仟伍佰
玖拾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
裁定駁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