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邱李明珠
邱麗如
邱連盛
邱建達
被 告 曹韻琪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23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 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搭建於地下 防空避難室(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之 違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地下防空避難室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1,00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迄今,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地下防空避難室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且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0 元,而系爭增建物占用地下室之面積雖尚待測量確認,但依 該建物1樓樓層面積為78.86平方公尺,及系爭增建物坐落之 建物層數為4層,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建物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8,08 0元【計算式:78.86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40,00 0元/平方公尺÷4層樓=2,76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