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號
PCDV,111,補,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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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康沈義
被 告 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補償電梯結構強化工程費用」,未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 制執行,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 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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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