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康沈義
被 告 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補償電梯結構強化工程費用」,未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 制執行,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 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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