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政翔
被 告 黃善培
劉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新
頭殼、聯合新聞網、鏡周刊、ETtoday、雅虎新聞、CTMANT、中
央通訊社、自由時報、中時新聞網等媒體,與當初報導時同樣版
面、同篇幅,刊登道歉啟示。連續三日。本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9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
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參仟玖佰元
(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