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4號
PCDV,111,補,64,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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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科開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9.



2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56元(計算式:46,90 0元/㎡×9.24㎡=433,356元)。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3,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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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