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號
PCDV,111,補,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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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素霞
范家豪
范榮輝


被 告 洪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3年8月2日以中和地政事務所83年北中地登字第0361
07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屬因債
權擔保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82萬7,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之面積172.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1,0
00元×權利範圍1/5=3,827,058元),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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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