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號
PCDV,111,補,24,2022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振添



被 告 江秀雄
江張秀蘭

江阿福
江建興

江金松
江誠祐
江德義
江支宗
江支寬
江支源

江奕嶔
江俊緯
江基全
江柏叡
江羿昕
江碧霞

黃江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
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2,600元/㎡,面積174.29㎡,原告權利範圍128/256 ,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2,840,927
元(計算式:174.29㎡×32,600元/㎡×128/256=2,840,92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