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徐火旺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前經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價值新臺幣(下同)2,211萬6,229元,
有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本
院板司調字卷第42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應有部分為1260分之98
3,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725萬4,16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之市價:2,211萬6,229元×原告權利範圍983/1260=1,725萬4
,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