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楊卉瑜
被 告 洪蕭翠琴
洪村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蕭翠琴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
90萬元」,惟觀其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本
人于110年11月30日房屋、土地點交權狀,後于12月2日發現
坪數部除,並未告知,也至消基會申訴,並未理會」等語,
難認其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錢或為其他一定行為),致本院無從
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形。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未見原告簽名及蓋章,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
用印之起訴狀,原告如欲委任張伊敏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
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 條
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