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李秋皇
被 告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係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0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
)8,184,87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5,501,121元參與分配。」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683,753元(貳佰陸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計算式:8,184
,874元-5,501,121元=2,683,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
元(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