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8號
PCDV,111,補,108,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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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隆李宏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
下同)23,8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月裡遺產中坐落
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9建號、門牌號碼
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民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宏銘將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8月26日出售之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
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宏隆之債權業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
8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上開
債權計至起訴之日即111年1月20日止,為2,304,004元【計
算式:749,796元+498,890元×〔(10+197/365)年×20%+(6+
122/365+20/365)年×15%〕+78,432元×(2+14/365+20/365)
年×14.9%=2,30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其債權總金額為2,304,504元。另原告請求撤
銷協議分割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卷附鄰近地區
、條件相近房地之110年4月、9月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交易
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059元,依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所載
建物面積,價值為9,225,219元(計算式:122,059元/平方
公尺×75.58平方公尺=9,225,219元),再依債務人即被告李
宏隆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應為4,612,610元(計算式
:9,225,219元×1/2=4,61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
不計入其他遺產,數額仍顯高於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
李宏隆債權額2,304,504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撤銷前揭
債權、物權行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4,5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繼承人白月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繼承人或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據以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補充本件之訴
之聲明等事項後,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乙份,並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告
所請函調被繼承人白月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
繼承登記、買賣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宏銘將出售遺產之金額返還繼承人
全體,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成立為前提,並非各自獨立之請
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不超出終局標的(
債權額)之範圍,故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萬8,890元 94年2月16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起訴之日) 按年息15%計算 002 25萬906元 108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起訴之日) 其中本金7萬8,432元,按年息14.9%計算 合計 74萬9,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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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