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相 對 人 曹念楚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六六五六九八八二)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相對 人與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間請求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相對人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代理人之職務原僅 為收受文書送達,聲請人於受任後方知勝璟公司有衍生特別 代理人職務,為免聲請人因勝璟公司債務龐雜日後無法領取 報酬,爰聲請鈞院酌定及預納報酬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被告勝璟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被告勝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
屬單純,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 狀答辯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核定聲請人聲請人為勝璟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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