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珮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珮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全卷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 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