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麗萍非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萍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鈞院110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佐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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