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金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淵
相 對 人 田湘妃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業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給付方式為抗告人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2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25日將每期金額3,750元以匯款 方式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內,如1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 到期,惟抗告人僅給付22,500元,其餘款項22,500元則迄今 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30日離職,於108 年8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乃同意自 108年8月份開始按月給付相對人3,750元,惟抗告人於109年 3月間轉介相對人至扶輪社雙贏社、華麗扶輪社兩社秘書, 因為待遇比原先工作優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口頭 約定將抗告人尚未支付之22,500元相互抵銷,故相對人自10 9年3月起即未在執行按月支付相對人3,750元,相對人也沒 有再追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抗告人積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於108年8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願自 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25日將 每期金額3,75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內, 如1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僅給付22,500元,尚 有22,500元未給付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 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未依調解方 案為履行,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既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縱抗告人稱兩造已合意抵銷,究其性質,仍屬 對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自不得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爭執,是以抗告人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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