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6號
PCDV,111,家暫,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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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仁

相 對 人 陳簡時

關 係 人 陳柏愷


陳彥蓉

陳怡潓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陳怡廷

江珮瑜


江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以下暫時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柏愷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簡時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受理在案 。惟關係人陳柏愷前未經相對人陳簡時同意取走相對人陳簡 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陳簡 時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關係人陳柏愷返還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卻仍未返還。相對人陳簡時已無完 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為保障相對人陳簡時之財 產不在本案確定前經任何人影響而有違反相對人陳簡時真實 意願之處分移轉行為或契約行為,保全相對人陳簡時之財產 ,本件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陳簡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監護宣告事



件確定前,禁止有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仁傑、關係人陳柏愷均為相對人陳簡時之子女,關 係人陳柏愷以相對人陳簡時患有阿茲海默症、智力退化為由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 8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 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 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陳 簡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相對人陳簡時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2號卷可考。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 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 聲請人及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另起爭執,另顧及相對 人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



,本院經綜合審酌,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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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