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冰沁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姜巧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 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惟現無資力支出,業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本院調取其所 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