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家救,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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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怡安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怡安對相對人鄭政豪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審理在案,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茲聲請人無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以為釋明,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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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