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6號
PCDV,111,司聲,5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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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中城
代 理 人 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善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保證書;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 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聲請,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 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彭意文 )、楊心田(原名楊淯茹)楊貽詠楊淯舒(下稱彭三䅿 等四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 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 ,聲請就相對人楊善富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彭三䅿 等四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聲請士林地院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善富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前開保 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彭三䅿等四人,依士林地院105年度家暫 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據以 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對相對 人楊善富之財產為假處分,有上開裁定、保證書、假處分啟 封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揆 諸前開說明,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為 假處分執行法院非命供擔保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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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