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15號
PCDV,111,司票,61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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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方崧柏
非訟代理何燈旗律師


相 對 人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正一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蔡正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正一簽發如附表二 及與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6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0年4 月6 日 200,000元110年5 月2 日110年5 月2 日TH112303
本票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6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5 日 110年10月20日 TH112306 002 110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TH112307 003 110年7月21日 70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TH1123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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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