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羽廷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徐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徐賢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救字第18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 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徐賢文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