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簡悅臻即簡月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
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貳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