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871號
PCDV,111,司促,287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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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馮金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馮金統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9783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
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7831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
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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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