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非訟代理人 蔡嘉芳
債 務 人 張家鑫
一、債務人張家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
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正安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徐正安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徐正安戶籍登記顯示
已於民國95年6月23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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