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67號
PCDV,111,司促,1867,2022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歆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歆嵐於108年5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43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1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0
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43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18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30元 李歆嵐 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