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鍾明伶
債 務 人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善滄
債 務 人 顏緯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柒
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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