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561號
PCDV,111,司促,156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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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鶯歌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債 務 人 詹紀明

蘇素眞


一、債務人詹紀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參
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詹紀明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詹紀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素眞給付之。
債務人詹紀明蘇素眞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詹紀明蘇素眞應負共同給付之責,惟依債權
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約定債務人二人應負共同給付責
任,僅記載債務人蘇素眞為「保證人」,則依前開說明,債
權人應於對債務人詹紀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
債務人蘇素眞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詹紀明、蘇素
眞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
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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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