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竣翔即許弘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以新臺幣817,278元,利率
0%,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
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
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
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
用卡(占債務協商30.13%)、現金卡(占債務協商7.20%)、信
貸契約1(借貸金額新臺幣10萬元,占債務協商8.43%)及信貸
契約2(借貸金額新臺幣51萬元,占債務協商54.24%),併此
敘明。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82,138元
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7月7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9日
止之消費款。四. 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現
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
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9日
,餘欠本金新臺幣43,531元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 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
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
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
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0,935元未
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六. 再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聲
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1萬元整,利息按固
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
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27,806元未
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
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138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182138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43531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43531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3 新臺幣50935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004 新臺幣327806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50935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327806元 許竣翔即許弘斌 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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