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自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昱晞即莫比思國際美語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
9年度救字第1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戴昱晞即莫比思國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 稱莫比思補習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 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38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同上。 合 計 26,689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384元。 ㈠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60,000元。 (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5=2,160,000元) ㈡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莫比思補習班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莫比思補習班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2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莫比思補習班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莫比思補習班應提繳18,15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而備位聲明之價額計算係就先位聲明之價額為限縮,先位聲明之價額自高於備位聲明,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定之即足。 ㈣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2,384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 原告請求被告莫比思補習班應給付109年1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間之薪資共計246,000元本息及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8,15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4,1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 三、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