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政雄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陳銘祥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2,
470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3,317,514元+第二項聲明855,9
48元+第三項聲明19,008元=4,19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580元),經核原領工資補償、勞工退休金部分(365,
874元+19,008元=384,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3元
(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87元(計算式:42,580元
-2,793元=39,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二、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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