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71號
PCDV,110,重訴,67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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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文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游元宗
游文秀
被 告 游徐紅花


游元真


游心沛

上列原告游文珠與被告游徐紅花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元宗游文秀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徐紅花於被繼承人游本昌(下稱游本昌生前,於106年間未經游本昌同意,擅自將登記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出售,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應與游本昌平分,卻將游本昌應分得之1,250萬元僅交付630萬元,其餘620萬元竟與被告游元真游心沛共同侵占入己;及被告游徐紅花與被告游元真游本昌生前,將游本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戶提領4,315,491元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5萬元,侵占入己。游本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侵占入己之款項,然游本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過世後,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由游本昌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游本昌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游元宗游文秀,又因游本昌之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游本昌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被告、游元宗游文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須一同為原告而共同起訴,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然因游元宗游文秀迄未表達是否一同起訴之意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未共同起訴之游元宗游文秀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游本昌已於108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



游本昌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起訴主張游本昌得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侵占入己之款項,因游本昌死 亡,自應返還游本昌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被 告),乃爭執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核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游本昌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具狀就追加為原 告一事表示意見,而渠等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 及送達回證等件(見本院卷第63、71至73頁)可憑,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
四、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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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