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12號
PCDV,110,重訴,41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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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保豐
被 告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240元。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20
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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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