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6號
PCDV,110,重訴,266,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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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簡道寶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萬1,48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5萬4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萬1,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1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光武段529地號土地) ,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下稱甲租約),惟被告自105年3月1日至1 09年8月31日,尚欠54個月租金共270萬元未給付;2.新北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大安段64、64-1地號土地及 地上物鐵皮建物(下稱光武段517等地號土地5筆及鐵皮屋) ,租期自105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20萬元(下 稱乙租約),惟被告自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尚欠54 個月租金共1,080萬元未給付;3.新北市○○○○段00○0000地 號、光武段511、512、512-1地號土地(下稱光武段512等地 號土地5筆),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租金每 月6萬元(下稱丙租約),惟被告自 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 1日,尚欠49個月租金共294萬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9年8月 7日發函向被告催繳欠租,被告仍未給付,扣除上開甲乙丙 租約之押金各10萬元、36萬元、15萬元,被告尚欠租金共1, 583萬元【計算式:270 萬元+ 1,080萬元+294萬元-10萬元- 36萬元-15 萬元=1,583 萬元】,爰依民法第 439 條前段規 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二)訴外人興仁創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仁公司)曾與原告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興仁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樹林區光 武段及大安土地共37筆,租期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 0日,興仁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租金15萬元,自105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15萬元(下 稱丁租約),嗣興仁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備忘 錄,約定興仁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每月應另給付原告開發 租金差額16萬元。興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旻所簽發交付原 告之支票,均係興仁公司依丁租約及補充備忘錄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與被告依甲乙丙租約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無關,且興 仁公司經常短付租金尚有欠租情形。又原告從未同意乙租約 月租金由20萬元調降為15萬元,興仁公司於109年3月間雖有 請原告與地主協調調降租金,但地主不同意,而原告係向地 主承租後再將土地轉租故無法自行同意降租,詎被告竟表示 如原告不將先前收取之租金支票與其交換,就要讓支票跳票 ,原告礙於自己尚有給付地主租金之資金壓力,僅得於換票 簽收時書寫「暫時收取,另行再議」,原告實未同意興仁公 司或被告調降自109年5至12月止之租金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興仁公司為經營興仁花園夜市,與原告簽訂丁租約,興仁公 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5月每月應給付租金15萬元,自105年6 月起每月應給付租金115萬元,並已給付押金600萬元予原告 。其後興仁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備忘錄,約定 雙方合作經營興仁花園夜市,於該夜市開幕營運前,興仁公 司每月僅需給付租金75萬元,剩餘40萬元即原告作為二房東 賺取之利潤則待夜市開幕營運後才開始收取,且依補充備忘 錄第1點,興仁公司僅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整地期間,應 另給付原告開發租金差額16萬元。嗣因經營夜市需要腹地, 被告又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甲乙丙租約。興仁公司與被告 就上開四租約之歷來租金,均係以被告配偶即興仁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宜旻名義簽發支票,於前一年年底或該年年初交付 原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情形。相關租金調整及給付方式、 金額如下:
1.105、106、107年租金:興仁花園夜市開幕營運前,興仁公 司與被告就105年6月至105年9月期間每月給付原告租金共10 6萬元(丁租約月租金75萬元+甲乙丙租約月租金共31萬元=10 6萬元);因興仁公司、被告向原告承租多筆土地,兩造約定



自105年10月起就乙租約月租金由20萬元調降為15萬元,是 興仁公司與被告就105年10月至106年6月期間每月給付原告 租金共101萬元(丁租約月租金75萬元+甲乙丙租約月租金26 萬元=101萬元)。興仁花園夜市於106年6月底正式開幕營運 後,興仁公司與被告就106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每月給付 原告租金共141萬(丁租約月租金115萬元+甲乙丙租約月租金 26萬元=141萬元)。其中關於107年整年度之租金,業經原告 委由羅陳一慧於106年12月間向被告收取支票。 2.108年租金:兩造約定自108年起5年從上開丁租約押金600萬 元中每月扣除10萬元以抵付租金,是興仁公司與被告每月給 付原告租金共131萬元。108年整年度之租金,業經原告於 108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支票。
3.109年租金:因興仁公司會計曾多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1紙 (補貼地價稅用)給原告並經原告兌現,兩造遂協議就溢付 之50萬元從每月應付租金共131萬元中陸續扣除10萬元。109 年整年度之租金,業經原告委由簡旻陞於108年12月25日向 被告收取金額131萬元支票7張、121萬元支票5張。於109年4 月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同意興仁公司與被告就10 9年5至7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共85萬元,同年8至12月每月租金 調降為共90萬元,扣除前開溢付之50萬元,興仁公司與被告 就109年8至12月每月應給付租金共80萬元。兩造已於109年6 月7日換票,原告將先前收取之109年5至12月租金支票(金額 131萬元支票3張、121萬元支票5張)返還,改收取金額85萬 元支票3張、80萬元支票5張,原告簽收時並書寫「暫時收取 ,核算後另行再議」,表示對於調降金額增減日後仍可再討 論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興仁公司於104年間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興仁 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樹林區光武段及大安土地共37筆, 興仁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5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每月15萬元 ,自105年6月起應給付原告租金每月115萬元(即丁租約) ,興仁公司已給付原告押金600萬元。嗣被告於105年間又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3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光武段529 地號土地,租期自105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5 萬元 (即甲租約) ,被告已給付原告押金10萬元;2. 光武 段517等地號土地5筆及鐵皮屋,租期自105年3月1日至 115 年2月28日,租金每月20萬元 (即乙租約),被告已給付原告 押金36萬元;3.光武段 512 等地號土地5 筆,租期自 105



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租金每月6萬元 (即丙租約),被 告已給付原告押金15萬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4 份為 證 (本院卷第115-124頁、109年度板簡字第2897 號卷【下 稱簡字卷】第 17-29頁)。
(二)原告已收取興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旻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並兌現,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簽收記錄可 參(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甲乙丙租約,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 、租賃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合計1,583 萬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可 資參照)。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通常情形,出租人以承租人未依 約支付租金請求給付者,苟承租人對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租金業已支付為抗辯者,出租人對承租人未支 付租金之事實固無舉證責任,而應由承租人就其已支付租金 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乙租約自105年3月1日至1 09年8月31日、丙租約自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期間之 租金均未給付,扣除押金各10萬元、36萬元、15萬元後,被 告尚欠租金合計1,583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調降租 金且其已給付全部租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就 其抗辯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曾委由羅陳一慧於106年12月間收取附表編號1至12 之107年度租金支票,又自行於108年1月5日收取附表編號 13至24之108年度租金支票,另委由簡旻陞於108年12月25日 收取附表編號25至28、附表二之109年度租金支票,嗣兩 造於109年6月7日換票,原告將先前收取附表二之109年5至1 2月份租金支票返還,改收取附表編號29至36之租金支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9、106、107頁),且 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簽收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47 、53-59、67-73、77-83頁),應堪認定。對照被告所提 107 年地租表記載「地主原告、地號 7500坪、租金 75 萬、40 萬」 (右方簽收欄有原告前大嫂「羅陳一惠」簽名及原告姓 名)、「地主簡雯玲、地號 517(鐵皮屋)、租金15 萬」、「 地主賴先生、地號 512、租金 6 萬」、「地主蕭先生、地



號 529、租金 5 萬」 (右方均載有原告姓名)。108 年地租 表記載「地主原告、地號 7500 坪、租金 75 萬、40 萬; 地主簡雯玲、地號 517 鐵皮、租金 15 萬;地主賴先生、 地號 512、租金 6 萬;地主蕭先生、地號 529、租金 5 萬 (備註 131 萬 *12 張、每月扣除 10 萬、108年起五年抵 扣押金 600 萬)」,附表編號 15 之支票左側有原告簽名 ,該支票下方則記載「原告 0000000-00萬=0000000、簡雯 玲 15 萬、賴先生 6 萬、蕭先生 5 萬」。109年地租表記 載「地主原告、地號 7500 坪、租金 75 萬、40 萬;地主 簡雯玲、地號 517 鐵皮屋、租金 15 萬;地主賴先生、地 號 512、租金 6 萬;地主蕭先生、地號 529、租金 5 萬 ( 備註 131 萬元× 7 張、121 萬元× 5 張、每月扣除 10 萬 、108 年多收 50 萬扣在 109 年地租)」 (右方簽收欄有原 告之子「簡旻陞」簽名)等內容 (本院卷第39、51、53、63 頁)。佐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甲乙丙租約之租賃物各為光武 段 529 地號土地、光武段 517 等地號土地5 筆及鐵皮屋、 光武段 512 等地號土地5筆,而丁租約自105 年6 月起之月 租金為115 萬元,且原告就其已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已 兌現等情,固足證附表一所示支票確係用以清償被告依甲乙 丙租約應負之租金債務、興仁公司依丁租約應負之租金債務 (抵充金額詳述如後)。被告辯稱興仁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四租 約之租金,係統一以興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旻名義簽發支 票,於前一年年底或該年年初交付原
  告等語,應屬有據。
(三)然依證人林意珊於審理中證稱: 我先前擔任興仁公司會計, 107年地租表是我依被告指示金額製作表格,附表編號15 所示金額 131 萬元支票下方「原告 0000000-00萬=0000000 」等文字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說與原告講好支票要扣 10萬 元,金額都是依照被告所述,原告來簽收前我就已經寫上去 等語 (本院卷第 215、216 頁),可見前開地租表及支票下 方文字為被告單方轉述予林意珊等人製作、書寫而成。而羅 陳一惠、原告或簡旻陞雖有於前開地租表簽收欄或支票旁簽 名,然憑此至多可認其等已簽收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租金 支票,尚難遽認原告本身或已由他人代理同意前開地租表及 支票下方關於各租約租金金額、租金扣抵方式內容。再者 ,依證人葉承興於審理中證稱:興仁夜市開幕前我跟被告去 找原告討論過租金的事,但是針對那些土地我不確定,我跟 被告去找原告見過好幾次面,我忘記有無將租金調降到 15 萬這件事。109年因疫情我和興仁公司幹部詹芳霖有去找原 告討論就興仁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土地降租,原告說他要去跟



地主協調,究竟是當下就同意降租還是要再找地主協調後降 租我沒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 213、214 頁),亦無從佐證原 告有同意就乙租約租金由20萬元調降為15萬元,或有同意就 甲乙丙丁租約自109年5月起調降租金之情形。另兩造於109 年6月7日換票,原告將先前委由簡旻陞收取附表二所示之10 9年5至12月租金支票返還被告,改收取附表編號29至36之 支票時,曾於新收取之支票旁書寫「暫時收取,核算後再議 」等內容,有附表編號 29 至 36所示支票影本簽收紀 錄為證 (本院卷第67-83頁),倘原告已同意調降甲乙丙丁租 約自109年5月起之月租金,衡情應毋須特別表示「暫時」收 取,且無「核算」或「再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同 意就乙租約月租金由20萬元調降為 15萬元或有同意調降甲 乙丙丁租約自109年5月起之月租金云云,難認可採。(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 321 條、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二)所述 107至109年地租表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收紀錄內容,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支票發票日期就是支付當月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自陳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132萬元之支票,其中1萬元為稅金補貼款 乙情(本院卷第110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均 為141萬元之支票12張,於清償時業經指定抵充甲乙丙丁租 約於107年1至12月份月租金各5萬元、15萬元、6萬元、115 萬;附表編號13至24金額131萬元之支票12張,於清償時 業已指定抵充甲乙丙丁租約於 108年1至12月份月租金各5萬 元、15萬元、6萬元、105萬元;附表編號25至28金額132 萬元支票1張、131萬元支票3張,於清償時業經指定抵充甲 乙丙丁租約於109年1至4月份之月租金各5萬元、15萬元、6 萬元、105萬元。至附表編號29至32之支票4紙,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其交付支票時沒有指定優先抵充何筆債務(本院卷 第275頁),而甲乙丙丁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清償期各為每月 10、5、1、5日前繳付(簡字卷第18、22、26頁、本院卷第 117頁),揆諸前開規定,附表編號29、30之支票2 紙, 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丙租約租金債務6萬元,再按比例抵充



清償期相等之乙丁租約租金債務一部,附表編號31、32之 支票2紙,則應按比例抵充清償期相等之乙丁租約租金債務 一部,歷次抵充金額詳如附表一甲乙丙丁租約清償金額欄所 示。
(五)被告另辯稱因興仁公司會計曾多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1紙( 補貼地價稅所用)給原告並經原告兌現,兩造遂協議就溢付 之50萬元從甲乙丙丁租約109年度每月租金共131萬元中陸續 扣除1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地租表及吳宜旻簽發、發票日 期為108年1月1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 1紙為證(本院卷第63、75頁)。然原告主張該50萬元支票為 興仁公司清償依丁租約之欠租(本院卷第106頁),而否認該5 0萬元支票為溢付。查原告並未同意109年地租表關於租金扣 抵方式內容,業如前述,而該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 告、用途亦無相關簽收紀錄可查,證人林意珊於審理中雖證 稱老闆娘曾經跟我說有多開,但其亦證稱因為沒有經手,實 際不知道是否有多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尚難遽認該5 0萬元支票確為興仁公司所溢付、兩造已協議由甲乙丙丁租 約109年度應付之租金扣抵。況且,興仁公司與原告間成立 丁租約,依丁租約第3條,興仁公司自104年7 月至 105 年 5 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每月15 萬元,自105 年 6 月起應給付 原告租金每月115 萬元,依丁租約第9條,興仁公司另應補 貼原告地價稅及個人綜所稅等(本院卷第117、118頁),嗣興 仁公司雖另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夜市 ,惟依該合作契約書第10條,興仁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 書,不影響丁租約之效力,興仁公司及原告仍應繼續履行丁 租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院卷第132 頁),益徵該50 萬元支票可能與清償丁租約所生債務相關。被告此部份所辯 ,難認可採。另原告雖曾提出由吳宜旻簽發、發票日期為10 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金額為86萬元至141萬元不等之支 票兌現紀錄19紙,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10日、金額為50萬元 支票兌現紀錄1紙(本院卷第143-161、179頁),然原告否認 前開支票與甲乙丙租約租金有關,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地租 表或簽收紀錄等,自難認前開20紙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依甲 乙丙租約所負之租金債務,附此敘明。
(六)承上,被告就甲、乙租約自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 間,應付54個月租金各為270萬元、1,080萬元【計算式:甲 租約每月租金5萬元×54月=270萬元、乙租約每月租金20萬元 ×54月=1,080萬元】;就丙租約自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 日,應付49個月租金294萬元【計算式:丙租約每月租金6萬 元×49月=294萬元】。扣除附表一所示,被告已清償甲租約



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租金合計140萬元、乙租約於107 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租金合計4,678,519元、丙租約於107 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租金合計180萬元,再扣除押金各10萬 元、36萬元、15萬元,被告尚欠租金共795萬1,481元【計算 式:(270萬元-140萬元-10萬元)+(1,080萬元-4,678,519 元-36萬元)+(294萬元-180萬元-15萬元)=795萬1,481元】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原告甲乙丙租約於前開期間之 全部租金,則其辯稱已無欠租情形,自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795萬1,4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欠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甲 乙丙租約租金清償期各為每月10、5、1日,業如前述,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0 月 14 日(見簡字卷第 49 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439 條前段規定、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795 萬 1,4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編號 月份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甲租約之清償金額 乙租 約之清償金額 丙租約之清償金額 丁租約之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107年1月 107年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1頁 2 107年2月 107年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1頁 3 107年3月 107年3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1頁 4 107年4月 107年4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3頁 5 107年5月 107年5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3頁 6 107年6月 107年6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3頁 7 107年7月 107年7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5頁 5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5頁 9 107年9月 107年9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5頁 10 107年10月 107年10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7頁 11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7頁 12 107年12月 107年1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7頁 13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3、162頁 14 108年2月 108年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3、164頁 15 108年3月 108年3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3、165頁 16 108年4月 108年4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5、166頁 17 108年5月 108年5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5、167頁 18 108年6月 108年6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5、168頁 19 108年7月 108年7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7、169頁 20 108年8月 108年8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7、170頁 21 108年9月 108年9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7、171頁 22 108年10月 108年10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9、172頁 23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9、173頁 24 108年12月 108年1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9、174頁 25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AG0000000 132萬(其中1萬為稅金補貼款)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7、175頁 26 109年2月 109年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7、176頁 27 109年3月 109年3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7、177頁 28 109年4月 109年4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9、178頁 29 109年5月 109年5月1日 AG0000000 85萬 0 117,037 6萬 672,963 第77頁 30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AG0000000 85萬 0 117,037 6萬 672,963 第79頁 31 109年7月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85萬 0 125,926 租約到期 724,074 第79頁 32 109年8月 109年8月1日 AG0000000 80萬 0 118,519 租約到期 681,481 第79頁 以上合計 140萬 4,678,519 180萬 33,431,481 33 109年9月 109年9月1日 AG0000000 80萬 第81頁 34 109年10月 109年10月1日 AG0000000 80萬 第81頁 35 109年11月 109年11月1日 AG0000000 80萬 第81頁 36 109年12月 109年12月1日 AG0000000 80萬 第83頁 備註: 1.關於編號29、30所示乙丁租約109年5、6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乙丁租約月租金各為20萬、115萬(比例為20/135、115/135),支票金額85萬-清償丙租約月租金6萬=剩餘79萬。79萬×20/135=117,037、79萬×115/135=672,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關於編號31所示乙丁租約109年7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支票金額85萬×20/135=125,926、85萬×115/135=724,074。 3.關於編號32所示清償乙丁租約109年8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支票金額80萬×20/135=118,519、80萬×115/135=681,484。 4.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甲、乙租約自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丙租約自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期間之租金,編號33至36所示支票與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關,故不贅述各租約清償金額。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月份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109年5月 109年5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第69頁 2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第69頁 3 109年7月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第71頁 4 109年8月 109年8月1日 AG0000000 121萬 第71頁 5 109年9月 109年9月1日 AG0000000 121萬 第71頁 6 109年10月 109年10月1日 AG0000000 121萬 第73頁 7 109年11月 109年11月1日 AG0000000 121萬 第73頁 8 109年12月 109年12月1日 AG0000000 121萬 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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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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