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號
PCDV,110,重訴,2,2022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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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本源
林本富
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冠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王紀梅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
秦林梅
劉春美(即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即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即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即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即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70,176元(
計算式:681.28平方公尺×8萬9,200元/平方公尺=6,0770,17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萬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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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