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83號
PCDV,110,輔宣,8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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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秀鳳

相 對 人 江砥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砥中(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砥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鳳為相對人江砥中嬸嬸,相對 人江砥中因思覺失調,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10 7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之姊江珮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因輔助人江珮嫻於 110年9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之兄江岡仰亦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日常生 活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張秀鳳為相對人江砥中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江砥中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輔助 人江珮嫻已死亡
查相對人將砥中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姊江珮嫻為輔助人,然 輔助人江珮嫻於110年9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107年 度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7年度輔宣字第41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二)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1、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即相對人之姊江珮嫻既已死亡,如前 所述,自應為其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而本院為了解相 對人受照顧之情形、居住環境,及為評估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函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進行個案訪視, 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如下:「…(四)案主人際互動、社 區參與能力評估:1.人際互動狀況描述:案主與機構其他 住民相處尚稱融洽,日常生活皆依照機構作息表進行。2. 社區參與狀況描述:案主日常生活多於機構空間内度過, 有固定時間至附近公園運動或商店購物,案主表示入住機 構迄今與附近社區互動程度不高。(五)目前受照顧環境 之評估:案主表示安立康復之家空間尚屬安靜、寬敞,且 可依照日常作息表學習洗衣服、掃地、拖地等生活技能, 案主期望繼續居住於該機構,案主機構適應情形尚佳。( 六)與輔助人選之互動關係:1.案主與輔助人選之互動狀 況描述:案主表示與案嬸嬸互動狀況尚佳,案主未入住機 構前,案嬸嬸不定期會至案家探視案父母及案主,案姐過 世後,案嬸嬸亦不定期至機構探視案主,並購買奶茶、烤 地瓜等零食交付案主,社工評估案主具高度意願與案嬸嬸 互動。2.案主對輔助人之期待描述:案主期望若案嬸嬸成 為其輔助人,可提供其較長期之關懷及生活照顧協助。( 七)與其他親屬之互動關係:案主表示現僅與案嬸嬸有所 往來,其他案親屬皆與案主罕有互動。(社工員評估)案 主持有第1類重度身障證明,現日常生活無明顯失序之行 為表現,服藥順從性佳,機構適應尚稱良好,案主親屬資 源僅案嬸嬸與案主有所往來。有關本案選定輔助人一事, 案主明確表達期望案嬸嬸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00691 0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等(見監宣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 )在卷可考。  
  2、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兄江岡仰叔叔江平雄江平源嬸嬸即聲請人張秀鳳,而聲請人張秀鳳表示相對人叔叔 們身體不好,其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叔叔江平 雄、江平源對此均表示同意,另相對人之兄江岡仰則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嬸 嬸,為相對人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 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輔宣字 卷第17頁至第18頁),暨相關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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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