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28號
PCDV,110,訴聲,2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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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林碧雲
送達代收吳連登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吳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口頭約定由 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屋,故借相對人之名登記所有權人,由 其代為出租管理,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由相對人每月交付 伊作為伊之生活費,期間衍生之房屋稅等相關費用,皆由伊 以現金交付相對人代為繳納。嗣伊於109年初欲將系爭房屋 處分,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相對人卻不 同意,故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 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為使第三人知 悉該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及避免上列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不測之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 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並增訂第六項前段:「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其立法理由三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 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 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 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立法理由四載明:「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 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 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準此,於當事人 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 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返還房屋事件) 係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遞狀起訴主張聲請人於80年間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並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聲請人 借用相對人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租 金實由聲請人收受使用房屋稅及相關費用實際上亦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且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登記對相對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156號卷第11-13頁之起訴狀),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5 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又其中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均屬債權之性質,其餘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固屬物權之性質。惟查,聲請人既陳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則聲請人在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可 資行使,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無理由,應認聲 請人全未釋明本案請求,而非釋明不足之情形,則依上列說 明,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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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