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03號
PCDV,110,訴,3003,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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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鄭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青山、陳金、黃永昌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 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 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 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 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然 原告雖列明共有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為被告,卻同時載 明其等業已死亡,是其等顯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此 部分顯不合法,然此尚非不得補正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4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之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與被繼承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是原告自應補正以系爭土地現全體共有人為兩造,並包 含被繼承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全體繼承人在內。是本 件原告尚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顯有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且非不得先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 狀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 告本件訴訟。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2 款另有明定。又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 ,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 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列明被告 吳青山、陳金、黃永昌,並同時載明其等未辦繼承登記之事 ,然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 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是依原告所載事實,本件在法律上 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惟此亦非不得補正 ,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 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 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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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