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於110 年12 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