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梁麗梅
古耀棠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 ○○○○○○○○深坑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472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簽 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梁麗梅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古耀 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 至113年12月7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 一期本息於108年1月7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梁麗梅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 定繳款至110年8月7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 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梁麗梅尚積欠原告本金57萬6,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古耀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梁麗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萬6,472 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 息,並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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