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29號
PCDV,110,訴,282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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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玉桂
被 告 朱巽彥

江子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67 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 價值核定,其餘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約為40平 方公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同棟5樓建 物所有權狀為憑,尚屬可採。參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服 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近、建物型態相類似之房屋 包含土地之交易價值介於每平方公尺8萬元至11萬元,以中 間概數每平方公尺1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 400萬元。
三、系爭房屋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3 1.87平方公尺,民國11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2萬8000元。依 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所載,新北市110年間公告土地現值 平均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90.3。故系爭土地110年間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14萬1750元(計算式:12 萬8000元÷0.903=14萬1750元,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又原告就基地之權利範圍為1萬2000分之149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然此係依照原 告所有之同棟5樓建物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面積約為5樓一 半,故應扣除之土地價值,應為原告基地應有部分價值之3 分之1,即119萬2073元(計算式:14萬1750×2031.87×149÷1 萬2000÷3=119萬2073)。
四、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價值應僅有市價之0.33至0.5 倍,衡諸系爭房屋年份、位置等情狀,本院認以0.4倍計算 為宜。從而,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為112萬3171元(



計算式:[400萬-119萬2073]×0.4=112萬3171),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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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