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73號
PCDV,110,訴,277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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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鄭美
劉浩宇
劉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劉嘉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繼承劉嘉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訴外人劉嘉隆與原告訂 定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按月償還 本息,利息按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03%計付,且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769,9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82%計算之利息(目前指數利率0.79%+3.03%=3.82%),



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又劉嘉隆已於110年2月1 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鄭美限、劉浩宇劉浩文(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已陳報遺產清冊在 案,是被告即應在繼承繼承劉嘉隆遺產範圍內償還被 繼承人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繼承繼承劉嘉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769,9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劉嘉隆前於1 07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1,15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03%而為週年 利率3.8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嗣劉 嘉隆尚積欠原告本金76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另劉嘉 隆已於110年2月18日死亡,並由其配偶鄭美限及其子劉浩宇劉浩文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繼承 系統表、遺產清冊、繼承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借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413 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嘉隆向原告借款而 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 借款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2款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等 約定,劉嘉隆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劉嘉隆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又 劉嘉隆既於110年2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繼承 ,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劉嘉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就劉嘉隆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為顯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繼承劉嘉隆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769,900 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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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