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96號
PCDV,110,訴,2696,202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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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梁莉敏
訴訟代理人 張玉虹
原 告 梁家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虹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林口麗園 一街4巷2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梁飛鵬所有,梁飛鵬於民國108年3月16日過世,原告 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3人前委由訴外人 江麗如出租系爭房屋江麗如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就系 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誤載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正確應為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4樓之3),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 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 保證金30,000元。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管理費 ,經江麗如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而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期 ,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影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江麗 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1年(見本院重簡 字卷第18頁)。上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11月30日屆滿,是 該租賃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後 ,即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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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