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吳謙
被 告 蘇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 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且訴外人張靖亞(自稱「大江」、 「林家禾」)及黃冠元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 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 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 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 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可 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至4週)後可從 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至20%不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投資訊 息),再由張靖亞於108年2月至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 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原告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期間原告亦轉 知其兄吳俊宏投資10萬4,000元),以此對原告施用中古車 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以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及訴外人林芷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芷茜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及林芷茜帳 戶,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被告 。而原告交付投資款項為70萬4,000元(計算式:附表一合 計匯款金額+附表二合計匯款金額-代訴外人吳俊宏轉帳之11 萬元=70萬4,000元),又其中10萬4,000元係其兄吳俊宏之 投資款項,故本件原告之實際投資款項為60萬元(計算式:7 0萬4,000元-10萬4,000元=60萬元)。嗣108年4月底,張靖 亞及黃冠元發現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發覺受騙,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 年3月12日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表、被告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卷【下稱易 字卷】,卷㈠第292頁至第30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709 頁至第711頁,卷㈡第513頁至第5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 開詐欺行為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審判中之證述 、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4905號卷㈠第44頁至45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 532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易字卷㈡第421頁至第428頁, 卷㈣第414頁、第418頁、第441頁、第442頁)存卷可佐,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8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44頁)附卷足稽,是被告之 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屬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 而受有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詐欺所受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 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2月26日 1,000 林芷茜 2 108年2月27日 2萬 被告 3 108年3月7日 2萬 被告 4 108年3月9日 4萬5,000 被告 5 108年3月10日 3萬8,000、4萬5,000 被告 6 108年3月12日 5萬 被告 7 108年3月13日 2萬5,000 被告 8 108年3月19日 4萬 林芷茜 9 108年3月28日 3萬 林芷茜 10 108年3月29日 10萬、2萬 林芷茜 11 108年3月30日 4萬 林芷茜 12 108年3月31日 3萬2,000 林芷茜 13 108年4月21日 1萬5,000 林芷茜 14 108年4月24日 4萬7,000 林芷茜 合計匯款金額:56萬8,000元 附表二: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2月26日 3萬2,000、3萬 被告 2 108年3月6日 5萬 被告 3 108年3月10日 5萬、1萬 被告 4 108年3月11日 2萬 被告 5 108年3月31日 3,000 林芷茜 6 108年4月9日 1萬3,000 林芷茜 7 108年4月23日 3萬8,000 林芷茜 合計匯款金額:2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