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75號
PCDV,110,訴,237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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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黃萬枝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萬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李金城就被告 黃萬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與原訴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爭議(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 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萬枝之債權人,被告黃萬枝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金城,然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卻遲未塗銷,恐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 行無實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就抵押權存否有所爭 執,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萬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按期還款,迄至民國110年9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3萬451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黃萬枝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李金城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 85年7月27日至86年7月26日,是被告李金城縱對被告黃萬枝 有債權,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李金城於時效 完成後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遲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恐將致原告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 代位請求被告李金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李金城就被告黃萬枝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
 ㈡被告李金城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金城辯稱:被告黃萬枝係透過被告李金城之胞弟前來 借款123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41張本票,每 張面額均為3萬元,約定分期還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 李金城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違約金,惟其迄未還 款,上開本票亦均未兌現。嗣被告李金城工廠搬遷,資料 佚失,故而忘記此事致未實行抵押。被告李金城係因被告黃 萬枝已不知所蹤,故而無法向其請求,時效自無從起算。原 告之債權成立時點並未優先於被告李金城之債權,不得主張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萬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萬枝積欠原告13萬4511元本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068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又被告黃萬枝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李金城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再觀被告李金城所提經被告黃萬枝簽名用印、於85年7月27日 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黃萬枝,下同)前向乙 方(即被告李金城,下同)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 正,並開出本票共四十一張(略),…,甲方並提供座落土 城市○○○段○○○○○段00000地號持分1/48設定抵押乙方」(見



本院卷第95頁),核與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前引地號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見本院卷第57頁)、擔保債權數額 、申請日期一致,是被告李金城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為借款債權乙節,應可認定。
㈢另參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約定清償日期為8 6年7月26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 為「依照契約約定」;而蓋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驗訖、收件戳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違約金 為「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亦可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原債權即系爭借款本 金121萬3000元外,尚包含自被告黃萬枝未依約償還本金之 日即8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
㈣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固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且原有之法 律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 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 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 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 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金城雖自承其未曾向被告黃萬枝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見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 權固於101年7月26日完成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 般時效期間15年為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萬枝 已向被告李金城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即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⒉況且,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被告李金城對被告黃萬枝之自8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系爭 借款違約金債權,前已敘明。該違約金債權迄今仍陸續發 生且獨立存在,不受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 ,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 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 ,其請求權均未經被告黃萬枝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即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而不存在,再代被告黃萬枝行使所有物除去 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金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 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金城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5年7月29日 字號:板資字第057120號 權利人:李金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13,000元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7日至86年7月26日 清償日期:86年7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萬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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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