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40號
PCDV,110,訴,234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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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胡秀合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胡秀合對被告莊鎮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85400分之3211)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信託受益債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及交付不 動產請求權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秀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胡秀合(下稱胡秀合)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就胡秀 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400 分之3211)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簽 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產權清楚…且於簽立本約後不得 再與第三人有出售、設定他項權利、合建及任何損及乙方權 益之行為」;同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約各 條項…經乙方催告三十天仍未配合辦理者,視為甲方違約; 自違約日起,每逾一日,應按本基地公告現值總值千分之一 計算遲延之違約金給付予乙方…」。詎胡秀合違反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約定,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鎮瑀



下稱莊鎮瑀),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予莊鎮瑀,已違反上述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4月1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通知胡秀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該函於 110年4月15日送達胡秀合胡秀合則以110年4月19日臺北北 門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覆無法配合,而預示拒絕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3條約定履行,應依第13條第3項約定,自違約日 起,每逾1日,按系爭房地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值1/1,000計 算遲延之違約金給付予原告。系爭房地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 1億8,020萬8,800元(計算式:面積1,854平方公尺×110年公 告現值9萬7,200元=1億8,020萬8,800元),上述第1200號存 證信函於11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如自翌日(即110年4月21 日)起算至110年4月28日之違約金為144萬1,670元(計算式 :1億8,020萬8,800元×1/1,000×8=144萬1,670元),惟原告 基於擔保費用考量,於假扣押程序先就上開金額其中之100 萬元主張假扣押權利,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胡秀合賠償違約金金額其中之100萬元,原告 並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因此原告對胡秀合有100萬元之假扣 押債權。
 ㈢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胡秀合對於莊鎮瑀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下合稱系爭 信託受益權)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6月23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廉字第187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胡秀合在原告100萬元及執行 費8000元等債權之範圍内收取對莊鎮瑀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受 益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 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莊鎮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莊鎮 瑀於110年7月13日卻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 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鎮瑀則抗辯:其借貸50萬元予胡秀合,雙方簽訂借款 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及信託登記,約定胡秀合對其清償該借款後,即塗銷系爭抵 押權,並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胡秀合等語。



 ㈡被告胡秀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胡秀合於108年8月5日就胡秀合所有系爭房地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產 權清楚…且於簽立本約後不得再與第三人有出售、設定他項 權利、合建及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行為」;同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約各條項…經乙方催告三十天仍未配 合辦理者,視為甲方違約;自違約日起,每逾一日,應按本 基地公告現值總值千分之一計算遲延之違約金給付予乙方… 」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假扣押卷宗 )。
 ㈡胡秀合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莊鎮瑀 ,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莊鎮瑀,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㈢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 胡秀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該函於110年4月15日 送達胡秀合胡秀合則以110年4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200 號存證信函覆無法配合,而預示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 約定履行。嗣原告以胡秀合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 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胡秀合賠償違 約金金額其中之1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 45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是原告對胡秀合有100萬元之假扣押 債權,有上述存證信函、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卷宗影本存卷為 證(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假 扣押裁定、第138至139、20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胡秀合對於莊鎮瑀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於100萬元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胡秀合在原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等債權之 範圍内收取對莊鎮瑀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莊鎮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莊鎮瑀於110年7月13日以 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卷附民事聲請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 聲明異議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胡秀合以110年4月19日臺 北北門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無法配合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而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 定;莊鎮瑀於110年7月13日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礙原告系爭假 扣押債權之實現,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其債權之不安狀態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
 1.胡秀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自認。 2.原告以胡秀合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胡秀合賠償違約金金額其中 之1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 裁定獲准確定;又胡秀合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莊鎮瑀,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莊鎮瑀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卷宗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定、第103至109頁、第138至1 39、20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莊鎮瑀所不爭執,胡秀合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胡秀合莊鎮瑀已自認,是以 原告主張其對胡秀合有10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而胡秀合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莊鎮瑀等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胡秀合對於莊鎮瑀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於100萬元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胡秀合在原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等債權 之範圍内收取對莊鎮瑀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莊鎮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莊鎮瑀於110年7月13 日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卷附 之民事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



報扣押債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存卷可參。參以莊鎮瑀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借貸50萬元予胡秀合,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 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約定胡秀合對其清償該借款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胡秀合等語,並提出 借款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信託不動產點交受託人協 議切結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復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 6107908號函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上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8條記載:「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姓名:胡秀合」;上述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中信託主要條款欄第7點記載: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胡秀合」,足見胡 秀合對莊鎮瑀確實有信託受益債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 求權及交付不動產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 託受益權於1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胡秀合莊鎮瑀就爭房地之信託受 益債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 於1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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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