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05號
PCDV,110,訴,2305,202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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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郭國強
劉名峰
被 告 周駿勝
周貽銘
周桂瑛
周桂美
周正雄
周貽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周濃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 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 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債務 人周濃勝為共同被告,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以應有部分 1/7 原物分配於各被告。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周濃勝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周濃勝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被代位人周濃勝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0 年11 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請為:被代位人周濃勝與被告周駿勝周貽銘周桂瑛



周桂美周正雄周貽謙(下合稱被告)就被繼承人周麟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別依其應繼分各1/7 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 0 年度板簡字第467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 8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周濃勝之起訴,係於周濃勝為本件 言詞辯論前所為,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無需經周濃勝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至於原告變更聲明有關分割方法部分,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濃勝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周濃勝於還款期限即95年10月11日未 依約還款,違約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萬264元本息未給付。原告已取得對周濃勝債 權之執行名義,遂於1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周 濃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周濃勝及被告自被繼承人周麟共同繼 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周濃勝應有部分之所得遺 產,惟系爭房地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 拍賣,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周濃勝財產之執行,而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周濃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別依其應繼分1/7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周濃勝有本金8萬264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周濃勝之父即被繼承人周麟於101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周濃勝及被告均為周麟子女,其等已於10 2年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板簡卷第17 至20頁、本院卷第129第17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 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 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 物,則其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周濃 勝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復參酌周濃勝除繼承被繼承人周麟所有系爭 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限閱卷為憑。足見被代位人周濃勝之責任財產, 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周濃勝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周麟所遺之系爭房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被 代位人周濃勝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為周濃勝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然周濃勝自102年2月1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後迄今 ,並未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足見周濃勝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周濃 勝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
㈢、次按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



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濃勝及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周麟之子女,且周麟於101 年8 月22日死亡 時,其配偶周李金枝早已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61 頁)。 揆諸前揭規定,周濃勝與被告均為周麟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應平均繼承周麟遺產,即其等應繼分均為1/7。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代位人周濃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 位人周濃勝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代被代位 人周濃勝與其他被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 利 範 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99㎡ 公同共有1/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公同共有)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96㎡ 陽台: 3.05㎡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駿勝 分別共有1/7 2 周貽銘  分別共有1/7 3 周桂瑛 分別共有1/7 4 周桂美 分別共有1/7 5 周正雄 分別共有1/7 6 周貽謙 分別共有1/7 7 周濃勝 (原告負擔) 分別共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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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