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19號
PCDV,110,訴,221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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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屈恆志

被 告 沈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生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212⑴所示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 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頂 樓如附圖二所示之不鏽鋼水塔、建物地下室如附圖三所示之 加壓馬達拆除。
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增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加裝之不鏽鋼水塔及地下室加裝之加壓馬達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 04年4月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 新臺幣(下同)91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細葉、吳麗明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1/4。又系爭土地上建有四層樓之公寓,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即系爭公寓),1樓房 屋為被告所有、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3樓房屋為莊細葉所有 、4樓房屋為吳麗明所有,系爭公寓頂樓地下室則為原 告、被告及莊細葉、吳麗明所共有之共用部分。 ㈡被告於104年4月間將其1樓房屋後方外推增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110年板土複字 第17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212⑴所示面 積3.48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增建物);並擅自在系爭 公寓頂樓加裝如附圖二所示之不鏽鋼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在地下室加裝如附圖三所示之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 。被告無權占用行為,已影響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水塔及馬達,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 爭土地位於板橋鬧區,商家林立,工商業繁榮,收益甚高, 被告占用並出租牟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 7條、第105條請求被告依土地申報現值總價年息10%按月給 付原告182元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04年4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增建物在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公寓1樓房屋即82年前即已外 推增建完畢,斯時增建部分範圍更大,嗣於104年4月間,被 告應區公所要求退縮75公分讓其得以施作下水道工程,區公 所當時有表示只要退縮即不會拆除其餘部分。系爭增建物應 係100年後法令變更才變成違建物。
 ㈡被告不爭執有於104年間在系爭公寓頂樓加裝系爭水塔、在地 下室加裝系爭馬達,然系爭水塔係放在公共樓梯之頂樓,不 妨礙通行;而系爭馬達係把水打到頂樓水塔,為被告之民生 必需品,倘予以拆除,將造成被告無法用水。被告固未經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加裝系爭水塔、馬達,然被告均有依 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用,自有一部分使用權可以進行安裝使 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違建物、水塔及馬達,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系爭 增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2⑴部分面積 3.4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5日110年板土複字第17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53頁);又被告 另在系爭公寓頂樓加裝系爭水塔、地下室加裝系爭馬達乙 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至27、33至35、45、49、59頁),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2⑴部分面積3.48 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公寓頂樓加裝系爭水塔、地下室加裝 系爭馬達如附圖二、三所示等事實,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其所辯,均未具體指明其有 何得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水塔及馬達占用 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正當權源,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水塔及馬達,並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 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 價,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有明定。本 院審酌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 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引 前揭規定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又斟酌系 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內,附近有學校、醫院、市場、車站等 公共設施,各類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Google 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7%計算為允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123元【計算式:24,320元/平方公尺×3.48平方 公尺×7%×1/4÷12個月=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水塔及馬達,並將所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 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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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