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被 告 陳王麵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 3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 各該土地之地號稱之,另合稱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部分之 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因被告遲不自動履行,原告不得不於102年間訴請 被告移轉登記,終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移轉登記時,395-1、398-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 機關以「起訴日當期即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3,5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而繳納4,161萬8 ,563元之土地增值稅(395、39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均 為0元),惟被告如於101年11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即 本於誠信原則自動移轉予原告,101年度395-1、398-1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土地增值稅為3,690萬 7,053元,是原告因被告遲延移轉登記而多繳納471萬1,510 元之土地增值稅,核屬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經濟負擔之考量,本件僅先就 受損害471萬1,510元之其中100萬元,予以一部聲請。為此 ,爰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7月28日收到原告之弟即陳冠穎委任 郭芳宜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平維護其父陳泰 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嗣於101年11月2
4日方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被告因 先後收到上間存證信函,左右為難,自忖陳泰德生病後,其 家中發生了什麼事?被告須查證陳泰德本人是否授權原告處 理及是否有停止借名登記之意,為示慎重因而委請洪士傑律 師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委託洪士傑 律師與原告進行協商乙節,此為原告委託黃淑琳於102年2月 25日來函所肯認,惟直至102年5月7日陳泰德去世前,被告 均無法見到陳泰德本人,被告更無法向陳泰德本人求證是否 有授權陳敬瑋處理及停止借名登記之意,本件並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遲延辦理登記。再者,原告嗣提起之另案民事判 決所列爭執事項有6點,該案亦有陳泰德之其他繼承人陳冠 穎參加訴訟,經承辦法官調查證據後方為原告勝訴判決,並 因被告放棄上訴而告確定,兩造既有上開爭執事項,被告尚 無依原告發文即應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甚者,原 告依法先繳納395-1、398-1地號土地按102年度當期公告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待將來原告出售、 或移轉土地時,稅捐機關即會依土地法、土地稅法等規定核 計土地漲價總數額,是原告本件僅係先行繳納至102年度間 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3日寄發系爭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 函,嗣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398、398-1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395、39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予被告,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後原告 持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時,395-1 、398-1地號土地經稅捐機關以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萬3,500元為計算基準,土地增值稅分別為462萬4,860 元、3,699萬3,703元,合計4,161萬8,563元(395、398地號 土地則均為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倘依101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395-1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為410 萬1,293元,398-1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為3,280萬5,760元,合 計3,690萬7,053元,101年度、102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相差47 1萬1,510元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 、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歷年公告地價列表、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土地增值稅試算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39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9
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395-1、398-1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受有47 1萬1,510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1年間未將395-1、398-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 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 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泰德為原告之父,被告則為陳泰德兄陳專潤之妻, 為原告之伯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4頁 ),復被告有收受原告及陳泰德名義出具於107年7月20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敬致專潤兄嫂大鑑:時光荏苒 ,歲月如梭,愚弟泰德與兄婦相伴數十有幾載,兄婦撫育看 護之情溢於言表,而今愚弟身染大恙,躺在病塌之上,對兄 嫂仍有無盡思飲之情,心之所繫,身無所行,對兄嫂心生愧 念。念茲在茲,前與兄嫂所訂協議書乙事,仍有多所未完事 ,幸賴長子敬瑋已屆不惑之年,且孝順仁淳,堪當大任,所 訂之協議書已交由法院公證完成(如附件),悉已全部讓渡予 敬瑋我兒,冀盼敬瑋我兒能擔負責任,盡心理家業,也善望 兄嫂能鼎力協助親侄完成未竟之事。愚弟於病塌上時而沉睡 ,時而清醒,念兄嫂多所懸念,而現因長日臥塌,暫無法打 理身邊之事,如兄嫂有需愚弟之處,請盡付親姪敬瑋,料必 能妥善處理。紙短情長,言無不盡,待愚弟痊癒後,再與兄 嫂長敘」,有107年7月20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638號存證信 函可稽(見另案民事卷第37至同頁反面,下稱系爭101年7月 20日存證信函);後被告另收受陳泰德之次子陳冠穎於101 年7月28日委任郭芳宜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為:「 茲委任人陳冠穎(原名:陳郁閔)先生來所委稱:『本人之父 陳泰德曾告知家父所有部分土地持分,徵得本人伯父母陳專 潤、陳王麵夫婦(下稱伯父母)同意,借名登記於伯父母名下
。頃悉家兄陳敬瑋(同父異母)乘家父現罹重病治療期間,藉 照顧之名,乘隙極力要求家父將借名登記於伯父母名下之家 父土地持分,授權由家兄全權處理,果其如此,勢將損及本 人法律上應有之權利。本人一向孝順父母、尊敬伯父,原期 上開傳聞或有誤,但由家兄最近不讓本人或家母親近家父之 情況,又不得不起疑慮,為維本人權益,思考再三,不得已 祗有委請貴律師代函敬惠知伯父母,懇請伯父母基於平時疼 惜照顧本人之情誼,盡力公平維護本人對家父上開土地在法 律上應有之權利免遭損受害,並請先代本人向伯父母致上最 誠懇之謝意與感恩』等語,另檢附其身分證件影本如附件」 ,有101年7月28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62號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10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 復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再收受原告及陳泰德名義寄發之系 爭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受陳泰德委託 借名登記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惟該土地實際上為陳泰德所有,陳泰德並已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陳敬瑋且通知台端在案,茲為免日後 爭議,爰函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希台端於文到7日內會同 辦理上開土地之權利與陳敬瑋,敬請查照」(見支付命令卷 第13至14頁);後被告及陳專潤於101年11月30日委請洪士 傑律師回覆原告稱:「茲據委任人陳王麵、陳專潤先生來所 委稱:『㈠吾侄敬瑋要求移轉土地信函收悉。惟觀,函中要求 事項容有違誤,且所附授權文件內容亦籠統不清,又聞台端 其他兄弟告知,近期無法親見病榻上之泰德吾弟,因涉關情 事重大且價值不斐,尚請吾侄先行溝通,以期圓滿解決,茲 詳如下。㈡首查,吾侄敬瑋來函所附讓渡書內容,僅寥寥記 載:《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年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 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與義務讓予陳敬瑋》等語,惟由 讓渡書之文字難以認知吾弟陳泰德有停止借名登記之意,遑 論單獨移轉協議書所載土地予台端。㈢次查,吾弟泰德之子 陳冠穎(原名:陳郁閔)委由律師來函陳稱台端不讓渠等親近 泰德吾弟,又台端近日所為恐侵害其法律上權利,要求本人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其權益云云,此有存證信函 乙份為憑。㈣再查,本人與吾弟泰德於民國100年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並未包含板橋區力行段395之1地號及同區段398之1 地號土地,是台端來函要求依據〈讓渡書〉內容移轉前開土地 ,亦有違誤。㈤末按,近日聽聞吾侄敬瑋處理青雲投資案時 與諸多股東發生財務糾紛,本人雖不清楚其中緣由,但投資 股東多為至親近鄰,特囑吾侄敬瑋秉公處理,妥為協商,如 得圓滿,本人亦同感欣慰。㈥承上,有關移轉協議書所載土
地予台端乙節,因有前述緣由,尚請台端與相關人等充份溝 通。為求慎重,特委請貴大師函知如上,事後如有本人出面 協助溝通或聯繫等事宜,請與本人委任律師洪士傑連絡』」 等語,有101年11月30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2645號存 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㈢參以系爭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意旨,固見原告表明終止包 含395-1、398-1地號借名登記部分等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旨,惟被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前,另已收受原告之 弟陳冠穎寄發之系爭10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表達因原告之故 ,其無法接近重病之父親陳泰德,而爭執陳泰德授與原告土 地權利之事;再觀諸系爭107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所指公證人 黃昭宗公證之讓渡書,其內容僅記載:「本人陳泰德於中華 民國100年與陳專潤之協議書(如後附文件),有關協議書所 載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均轉讓予陳敬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為證。讓與人:陳泰德。受讓人:陳敬瑋。中華民國101年6 月28日」等語(下稱101年6月28日協議書),有公證書暨讓渡 書可稽(見另案民事卷第34至35頁),另所附100年間陳泰德 與陳專潤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約定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內 容則為:「一。陳泰德在力行段三九八地號內,所貸下額度 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與他人無涉。.. .八、力行段三八九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三九八地號屬 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早已 行之多年。九、力行段三九五地號由陳專潤、陳泰德,各持 有二分之一面積(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任何人不得提 出異議。」(見另案民事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下稱100年協 議書),而395-1、398-1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1日即分別分割 自395、398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54頁),是100年協議書簽立時395-1、398-1地 號土地均已存在,然該協議書僅提及395、398地號土地,又 101年6月28日讓渡書及系爭101年7月20日存證信函均僅記載 陳泰德係轉讓100年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予陳敬瑋,是自100 年協議書及101年6月28日讓渡書文義觀之,尚無足認395-1 、39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亦屬陳泰德讓與原告之範圍 ;復系爭101年7月20日、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雖記載陳 泰德同為寄件人,並有陳泰德之印文,惟101年7月20日存證 信函中陳泰德自稱為愚弟,並表達感謝被告及其丈夫撫育看 護及其飲水思源之情,及懇請被告夫婦鼎力協助原告等意旨 ,可見被告與陳專潤對其存有恩情,且其甚為敬重被告夫婦 ,然其卻逕寄存證信函之法律文件予被告,而非以家書之形 式表達上情,顯有違常情,再者,101年間陳泰德業已罹癌
症病臥在床,上開存證信函亦非陳泰德委任律師經確認真意 後而撰擬,則其內容是否確為陳泰德所書、或經陳泰德授權 ,尚屬有疑;又當時原告之弟陳冠穎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保障其對於陳泰德借名登記土地之權益,則被告在上開 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仍有疑慮下,倘擅自將100年協議書及101 年6月28日讓渡書所未記載之395-1、398-1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部分移轉予原告,恐有侵害陳冠穎繼承權利而遭求償之風 險,則被告因有上開疑慮,而於101年11月30日委請洪士傑 律師函覆原告並提出上開質疑,請原告與洪士傑律師聯繫處 理,核屬為釐清395-1、39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實質所 有權人之舉。復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方委託黃淑琳律師寄發 內容為:「主旨:為代陳泰德及陳敬瑋父子函請台端夫婦速 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返還予陳敬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件係 依當事人陳泰德、陳敬瑋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陳敬 瑋先生持陳泰德病榻前經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委任書到所委 稱:『本人生父陳泰德兄弟間,因先祖留有諸多物業,而族 中男丁或年歲較幼,乃將之全部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伯父(長 男)陳專潤名下,但另約明何土地應屬何人所有,此為家族 成員所共悉;嗣91年間伯父陳專潤恐有稅、費等債務遭追償 ,另再與家族弟兄協商將土地等物業另借名登記於伯母陳王 麵名下;100年間,陳泰德發現腫瘤惡疾,為免權利及義務 不明,致家族兄弟成員間日後糾紛起見,乃委由胞弟陳專昱 代擬協議,將該權義書明供當事人間簽署依憑;依照前開協 議所載,原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協議時登記於陳王麵名下之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為本人生父陳泰德所 有,另原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協議時登記於陳王麵名下之座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亦為本人生父陳泰 德所有,且已分別管業多年,任何人均不曾提出異議。101 年6月間,本人生父恐其病情惡化,於公證人黃昭宗面前書 立讓渡書將其基於100年間簽訂協議書內所載之前述不動產 物業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本人,並指示本人與親族及大伯 父、母陳專潤夫婦協商返還前述土地事宜,本人經渠等要求 將應屬於伊等管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清償全部債務後,即 立即配合辦理移轉事宜,詎知本人向外貸借款項,勉力完成 指示後,迭次要求依約返還土地,竟遭以各式藉口推諉而不 願配合,拖延至今仍無結果;嗣本人大伯父母雖委任洪士傑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協商,然終均再提出與本件借名登記土 地無關之條件,致未能達成進步協議,本人生父陳泰德年前 病況再度危急,念念思思均企能於生前將此事理清,免留後
輩之患,故囑本人務必委請貴大律師,依其前此指示意旨, 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函催本人大伯夫婦,請於文到7 日內,立即配合辦理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移轉事宜,以免訟累等語』」之律師函予被告及 陳專潤,有黃淑琳律師事務所102年2月25日(102)黃律字第0 22501號律師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亦僅 告以陳泰德將395、398地號土地讓與原告之過程,惟未就39 5-1、39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為說明,復未提出陳泰德 簽立轉讓395-1、39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予原告之讓渡 書等文件,是被告於101年間認395-1、398-1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部分實質所有權歸屬尚有未明之情下,未逕辧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竟稱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 否認之借名登記關係,足見其欲圖己有故意不願歸還土地, 且其向陳泰德稍加詢問、確認、報告即可知轉讓系爭4筆土 地予原告之事,卻未為之,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 2年11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然其於系爭101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中並未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情,另原告於上開102年2月25日律師函未亦提及被告有否 認借名登記之事,縱被告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為否認之答辯 ,亦可能係不滿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方採否認答辯之訴訟策略 ,尚無足推論101年間其即有將395-1、398-1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部分據為己有之故意;再者,被告業爭執101年6月28日 讓渡書等文件未見陳泰德讓與原告395-1、398-1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部分,是原告應就此節先為舉證說明,難謂被告有先 為查證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